时间:2019-03-29 | 栏目:评论 | 点击:次
“小孩打架,大人不管。”一起小学生健康权案件,学校组织双方家长调解,被告奶奶如此回复。而后,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接着又在法院提起索赔侵权诉讼。 梳理搜集到的校园欺凌和暴力案例,这也是基本的处理流程。学校组织调解、到公安部门报案、最后是法院诉讼,其中也可能有教育主管部门等的介入。 判决书中另一种更为普遍的表述是,“王某某的行为应视为学生之间的一种过激行为,不应简单地上升到民事关系中狭义的侵权责任。”在被告的辩护意见中,往往多用“过激行为”或“打闹行为”之类字眼。 由于校园欺凌和暴力处理有基本流程,加之各方不同的利益考量,只有极少数情况会走到诉讼层面。甚至,判决书基本不会直接使用校园欺凌的表述。一份2016年的判决书较为鲜见的写到,“为抑制校园欺凌事件的发生,维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三被告承担原告3000元的损失。” 校园欺凌并不是法律概念。所谓校园欺凌,可以理解为是发生在学生之间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伤害的行为。其中,欺凌既可能体现为身体上的攻击,比如踢、打等,也可能是语言上的攻击或骚扰,威胁、辱骂、制造谣言等。还可能是采取孤立、排挤等交际形式上的欺凌。欺凌与暴力还不完全相同,却又往往相伴而生。 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 提起诉讼的侵权案例基本都有较大的损害结果,多以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损害结果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身体伤害,比如骨折、磕掉牙齿等;一是精神伤害,比如精神分裂症等。 身体伤害方面,有两个较为严重的案例,当事学生因为受到多名同学群殴,最后选择从高层楼的窗户跳下,造成较为严重的摔伤。 在一件导致严重精神病症后果的案例中,受害一方向法庭提供了一名欺凌者向学校记录当时情况的说明及检查。“初一的下学期我、李某、加某、王某还有几个人就天天去玩弄他(被欺凌者)、骂他,排(拍)他的头,损他。到后面这些事就成为了习惯,只要一没有事干我们几个就去玩弄他,当时他也不反抗,就是感觉到了特别的烦……。” 上述检查接着写到,“初二上学期的时候,我们在教室里闲着无聊就找事干,……我、加某、王某、徐某等一大堆人,我们把他裤子在班里扒掉了,……从那以后也没少欺负过。” 另一份向学校写的陈述中,欺凌者还记述,“艾某从地下拿了一个玻璃片,说要是不说怎么怎么样,就往你脸上割一下,当时他(受欺凌者)就感觉要哭,说别杀我,我给你钱。” 对于明显的损害结果,当前司法审判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从现有判决看,发生在校园内的欺凌或暴力,责任厘定往往由多方分担。 试举一例,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张某、郭某、付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2014年6月3日课间休息时,被告刘某召唤张、郭、付三人,用校服蒙住趴在课桌上休息的原告头部,张、郭、付一起击打原告,原告起身后与被告刘某撕扯,二人倒地致原告腿部受伤,经查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及监护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费用50%。被告张某、郭某、付某及其监护人各承担原告损失费用10%。原告也要承担10%的责任,理由是“在被告对其进行击打后,未采取向学校、老师反映等正确途径解决问题,而是与刘某支架,致使自己腿部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之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自己“为校园欺凌暴力事件的直接受害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免责。在受到人身打击后,追上被上诉人刘某与其支架是正常行为能力人的本能反映。”二审并没有支持其意见,维持了原判。 审判中的责任划分,如何界定学校责任是一个难点。 学校责任待细化 对于校园欺凌或暴力事件,学校虽然不负有监护责任,但承担着重要的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义务。如何界定学校是否尽到了必要义务?各方有各方的理解,司法审判也未必能够做到“同案同判”。 《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判决书中经常看到的学校辩护是“本案的发生是因各学生之间不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相关纪律而发生的打架事件,因此对于本案的伤害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单纯依靠这样的辩护并不能把学校责任一笔勾销。几乎所有的校园欺凌或暴力案例,学校都承担了或多或少的责任。 比如,被告朱某因校园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来,被告朱某某、成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谭某某均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进行轻微殴打。原告称,被告对其殴打、谩骂,还扬言要脱光其衣服(原被告均为女生),将其扔到楼下。原告是在被逼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为了免受更大的伤害和侮辱,冒死从窗户上跳下。 二审法院的判决也较为“有趣”。法院认定,被告等因肢体冲突本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某学校宿舍窗户未安装防护网,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该学校主动承担本案主要赔偿义务,本院对原审责任划分不作调整。所以,学校还是承担了一审法院认定的70%责任。 当然,也并不是没有例外,但极为少见。一个案例,杨某与其他几人发生打斗,杨某倒地头部撞在墙壁瓷砖,后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型)。在本案纠纷发生前约一个月,杨某在学校午餐后,还被同年级学生曹某追打致伤。 重庆市高级法院再审称,该校制定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及安全管理规定,且定期不定期地以各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及宣传,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管理,对学生违反校规的行为给予了及时的处理。结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某学校并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的情形,依法不应对杨某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到底如何算是在校园欺凌或暴力中尽到了义务,目前并没有统一明晰的界定。虽然不少学校会以制定了《安全管理制度》,且不断宣传安全方面的内容,教师亦每天都提醒学生注意安全,作为尽到义务的理由,但完全被采纳的情况并不多。不过,法院一般也不会将责任完全归咎于学校。 学校在司法审判中基本都是做免责辩护,最终法院会根据具体案件情势加以裁决。 2016年11月,教育部等九部门发布《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再次明确了学校责任,包括切实加强中小学生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认真开展预防欺凌和暴力专题教育、严格学校日常安全管理、强化学校周边综合治理,等等,每项下面又有若干具体部署举措。只是,这些规定如何与司法审判衔接,还有待探讨。 证明欺凌与伤害的因果关系不容易 即使存在欺凌,如何证明损害结果与欺凌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联,并没有那么容易。 2015年5月,包括央视在内的诸多媒体都报道了青岛胶州中学生不堪同学欺凌选择跳楼的新闻。受害学生回忆,当天班上几个同学反复阻挠不让他上厕所,甚至嘲笑他,这让他感觉受到了羞辱。经过几次阻挠谩骂,受害学生越想越生气,从四楼跳下,腿和脊柱受伤严重。 在此之前的几天,根据学校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某、韩某、黑某、姜某对原告有明显的挑逗、欺凌行为。原告轻生跳楼,是否与平时欺凌有关,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界定,成为本案的关键。 可以看下各方表述。原告姜某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因不堪同学欺凌,从学校教学楼跳下,导致身体多处骨折及其他损伤。有的被告则称,原告的证据最多表明学生之间有嬉戏玩闹的情况,这些情况与原告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原告所在的中学则提交证据证明,案发当天教室情况正常,原告跳楼属心理原因,系自杀行为,学生不存在凌辱行为,学生之间的嬉笑打骂符合该年龄阶段的正常情况,原告跳楼与学校及其他学生无关。 法院并没有直接将平时欺凌纳入该案的因果关系证明链条。该案于2016年5月一审判决,最后的结果认定为,学校在发现原告情绪激动时未能有效防范事件的发生,没有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按比例承担40%。被告张某等因与原告不加节制的进行打闹,原告如厕时遇到被告同学的取笑是事件发生的诱因,故按比例承担5%。原告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在很多判决案例中,欺凌与事件损害结果并不是论证的核心要素。法律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损害事实一般只是涉及某一次行为,对于先前欺凌或暴力行为的积累,往往并不是案件讨论的重心,即使是在精神疾病等可能涉及长期因素影响的病例中,也是如此。 尤其是一些精神疾病可能留有后遗症,判断起来更为困难。一个案例,2003年,原告受到被告曹某、梁某、施某、卜某、曹某等长期打骂、侮辱,并于2004年9月辍学回家。后原告因出现精神紧张、恶梦、惊怕等现状,2004年10月至2005年1月就医,并得到被告等人的经济补偿。但是,原告病症之后依然频繁出现,2011年4月,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此时,如何判定原来的侵害行为与当前结果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很困难。 治理网络仍十分薄弱 司法不过是社会纷争解决的一个途径,往往也是最后一个,将大量的校园欺凌或暴力留给司法,并不现实。当前,司法也基本无力应对。与侵权诉讼索赔数量相比,大量的案件被消化在其他阶段,一定程度也说明公众选择司法救济的动力并不充分。 根据张琼对永州市 X 小学的 3-6 年级293名学生的问卷,被欺凌者的人数为 86,占所有被试的 29.4%,欺凌者的人数共 32 人,占总数的 10.9%。而吴方文等基于17841名农村寄宿制学校学生的实证研究显示,样本学校中学生遭受欺凌的检出率为16.03%。 而且,有些事例已经远远超出嬉戏打闹,如果不能化解在萌发阶段,之后的处理成本会非常之高。比如,魏某(男)过生日,杨某(女)送其一只水杯,而后,被原告称为魏某女友的王某因此事与其他同学一起到杨某所在班级,谩骂杨某。王某等还利用校园内“QQ”发表关于杨某的不实、不当言论,造成多人跟贴转发。后来,杨某到某神经精神病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应激障碍。 很显然,当前的校园欺凌和暴力治理网络仍十分薄弱,漏洞很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法院徐冬梅法官在一份判决中的陈词颇有代表性:“文明的语言与行为是青少年们交往时应当使用的交流方式,互相尊重和互相包容是交往正常的前提,家长和学校在教育和管理时应当积极教育子女或学生采用适当的方式与人相处,本案中有些孩子对该事已经认识到了这种不当的交往方式给朋友带来的严重后果,并让其感到了内疚,有些孩子甚至家长还没有意识到,仍然认为不良的言语、及带有侮辱性的行为只是顽皮孩子间的玩笑,而没有意识到自身教育存在的问题,这将对孩子今后的成长带来更为不利的影响。” “教育机构不仅是让学生吸取知识的天地,还是学生德育教育的重要机构,德育教育不应当只是写在文件里的要求,在三年间被告的行为包括其它一些同学已经用一些不当的言语和行为对其它孩子造成了影响,而被告中学没有及时纠正和制止,且已出现了本案的结果,学校再用校发的文件来说明其尽了管理职责,事实胜于雄辩,相对于结果,该中学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弱。”